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關於保護令之程序,除家庭暴力防治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謂相對人確有傷害再抗告人之前例,再抗告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原法院將第一審淮予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尚有未洽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