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告 莊淑純
黃立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淑純與被告黃立樞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1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前因與被告莊淑純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57681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莊淑純迄今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282元。經查詢被告莊淑純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陳述,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則陳稱:認諾原告之請求。
叁、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
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法條,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