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啟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⑵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啟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1年5月及6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3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9年8月4日因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毒偵字
第29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