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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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司家 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王歆媃 法定代理人 林秋美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蘭妹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王文杰 法定代理人 王俊德
周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王歆媃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30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王歆媃向本院對非訟相對人王文杰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3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 於104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家非調字第89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王文杰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2日)起至成年(即123年3月17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2,754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530,480元【即12,754元×10年x12個月】,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因兩造當庭成立調解,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王歆媃仍須向本院繳納3分之1之裁判費即667元(=2,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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