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德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德治於民國103年6月5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36巷口欲左轉文化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曾賢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路往火車站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薦椎骨骨折、左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德治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曾賢科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