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43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而遭判決有罪之前案記錄,但本次與前次相隔6年有餘,且測得酒精濃度並非甚高,復審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月薪新臺幣1萬多元,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5號

  被   告 林金福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居○○○○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福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4年4月19日21時許至114年4月19日22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居所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20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114年4月20日5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金福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