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祖恩選任辯護人曹志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2年1月30日102年度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祖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祖恩明知其前妻之父 劉學蓯 於民國91年間,同意將劉學蓯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600分之761及其上建號147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第147建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本案房地)贈與呂祖恩,而其與劉學蓯間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 周濃 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現更名為地政士,下仍稱代書) 王昌盛 及其妻 莊玉華 辦理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先由不知情之莊玉華偽造呂祖恩與劉學蓯間上開房地92年3月11日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填製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再由王昌盛持上開文件,於92年4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審查形式上之要件具備後,於92年4月28日將不實之「買賣」移轉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劉學蓯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學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呂祖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80反面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4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向前開地政機關申請內容不實,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卷第57反面頁、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劉學蓯、證人周濃、莊玉華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至74頁、第91至9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7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9至23頁、第34至35頁、第69至72頁、第91至94頁、第123至124頁),並有本案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證人劉學蓯於91年1月25日所簽署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73號卷二第9、48、87、118頁;他字卷第12至13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係證人劉學蓯所贈與,竟逾越證人劉學蓯之授權範圍,使不知情之證人莊玉華製作內容不實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昌盛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足徵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92年3月11日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稽此,被告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將證人劉學蓯之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向地政機關行使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公布施行,並均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3.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周濃委請不知情之莊玉華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昌盛辦理移轉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原判決之評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除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漏未論及於此,僅認被告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自有可議。㈡、原判決認證人劉學蓯於91年1月25日簽署授權周濃處理本案房地之授權書中,載明授權事項為「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即本案房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受益、處分等行為」,授權書中既已言明係委託辦理「出售移轉等手續」,則被告以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應無違背劉學蓯之授權範圍,遑論有何足生損害於劉學蓯或得繼承其遺產之人之虞等語。然而,被告以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將證人劉學蓯所有之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己,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房地契約書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等文書,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利用不知情之莊玉華填製內容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逾越證人劉學蓯之授權範圍,且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究為買賣抑或贈與,除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外,亦攸關證人劉學蓯事後得否依民法相關規定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該不實之登記原因自仍足生損害於證人劉學蓯,原判決認未生損害證人劉學蓯,亦非妥適。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取得本案房地之原因係由證人劉學蓯至於得繼承證人劉學蓯遺產之人,於繼承之事實發生前,並無繼承之權利可言,是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尚未至生損害於該潛在之繼承人之程度,併予敘明。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以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使莊玉華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逾越證人劉學蓯之授權範圍,損及證人劉學蓯之利益,又未能與證人劉學蓯達成和解,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尚有有洽。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略以):劉學蓯於91年1月25日簽署授權周濃處理本案房地之授權書係授權第三人周濃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移轉等手續及事項,並非授權被告,被告自不能引之作為自己有獲得劉學蓯授權之憑據。且劉學蓯授權之內容為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等相關手續及事項,並非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之相關事項。然查:⒈證人周濃於90年12月5日書寫「 劉董 …附上授權書,並請在有ˇ處簽名,然後到溫哥華辦事處辦理即可…另附上信封供您寄回授權書用」之字條,並檢附除授權期間、授權人簽字欄空白外,其餘各欄均已填載完成之授權書,郵寄至加拿大溫哥華交證人劉學蓯收取,證人劉學蓯收受後隨即將授權書空白處填載完成,並於91年1月25日至中華民國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再將經驗證之授權書寄回臺灣地址。且依該授權書之「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與「授權事項」各欄之記載,證人劉學蓯簽署授權書係授權證人周濃代理證人劉學蓯就本案房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等情,除經證人周濃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發查字第385號卷第16至18頁、他字卷第91頁)外,並有證人劉學蓯提出之上開授權書、周濃所撰寫之字條、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或驗證申請表等件在卷足憑,顯見劉學蓯於收受周濃所郵寄之字條及未完成之授權書時,已經明確知悉簽署該授權書之目的,係供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手續之用甚明。雖證人劉學蓯曾於偵查中指稱:該授權書係寄回臺灣給周濃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然據證人周濃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寄授權書給劉學蓯請他簽名前,沒有跟他聯絡過,因為當時都是呂祖恩跟他聯繫,授權書我不知道寄給誰,應該是寄給呂祖恩等語(見偵卷一第71頁),與證人劉學蓯嗣於偵訊時具結所述:「應該是寄給周濃...(問:對周濃說該信封不是寄給她的,有無意見?)那就是寄給呂祖恩。」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96頁),足見證人劉學蓯所謂授權周濃辦事,乃事務性之執行事項,此再對照證人周濃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證件都是呂祖恩提供給我的,我再交給代書。...何媽媽當時是劉學蓯的管家,劉學蓯的私人物品,應該都是由何媽媽保管的。最後何媽媽交給呂祖恩等語(見他字卷第72、73頁),及證人劉學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年都是管家在處理,管家退休後,將所有權狀、印章、保險箱等相關的資料都交給被告在處理」、「(問:你在收到周濃寄給你的授權書之前,你有無交代周濃幫你處理這案件中的房地嗎?)沒有。」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9頁)可資相佐,則證人劉學蓯指稱其簽署授權書是授權周濃可以替我辦我所有的事情等語,應非全然可信。⒉參以證人劉學蓯於82年9月1日親筆書寫寄給被告之信函內容,寫道「我已全部送給你與 艾嘉 …我也不要收回,因為我不出事也要送給你們」、「一個公司不是隨便即可成功…她(艾嘉)與小豬隨便半價賣了房子,所有的東西都丟了,現在她又要你關掉公司,這個主意你不能又隨便…96年底我即可出來了,但我不會來要求任何」、「我死了我的金錢也是給你們,我不會亂丟了」、「你記得我從前說過,假如你與艾嘉(即劉學蓯之女)離婚,我也會支持你接手嘉年公司」,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年9月10日會同證人劉學蓯勘驗上述信函後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83至87頁、第95至97頁),並經證人劉學蓯確認無訛(見偵字卷一第94頁),可徵證人劉學蓯並未因被告與其女離異而疏遠被告,甚至表明被告與其女離婚後,仍願意支持被告接手公司,不會將公司交由其女經營;且由被告於證人劉學蓯在美國出監後,分別於90年5月3日、91年2月8日前往證人劉學蓯當時在加拿大溫哥華居住處所探望,並與證人劉學蓯合照留念,足見當時證人劉學蓯與被告相處融洽。再者,質之證人劉學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很喜歡被告,他做事很好。雖然我女兒和被告後來離婚了,由被告經營公司,但他經營的不錯,我沒有必要趕被告離開。我把被告當成兒子一樣,我認為婚姻是不影響公司的經營,所以像自己家人一樣,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也不會要寫什麼證明。我有兩個女兒,被告像我兒子一樣,另一個女兒也在美國,他們都不過問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反面至22反面頁),酌以被告辯稱因劉學蓯交由其經營之公司營業地點即為本案房地,而其與前妻即證人劉學蓯之女「離婚情形不是很好」,擔心前妻可能將本案房地索回而影響公司營運,並將上述疑慮告知證人劉學蓯,希望劉學蓯將本案房地產贈與被告等語,證人劉學蓯基於被告將其在臺灣所創立經營之嘉年有限公司管理得宜,且與被告情同父子,被告更於證人劉學蓯在美國入監服刑釋放後,前往加拿大溫哥華探視,對證人劉學蓯而言,自當備感溫情,則證人劉學蓯為免其辛苦創立之公司毀於一旦,為仍由被告繼續經營,故於彼時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給被告,並填具授權書寄交被告收執,供其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未悖於常情。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非全然無理由,因原判決併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至公訴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涉有侵占犯行,惟此部分業經起訴書詳為說明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亦無證據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據實申請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且使不知情之上揭代書製作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已影響國家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76頁),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與證人劉學蓯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查,被告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經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由代書王昌盛交由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蔡羽玄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