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70號原告 鍾承安 法定代理人 李雅琳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 律師被告 鍾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鍾承安與被告鍾偉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鍾承安之母李雅琳與被告鍾偉華於民國
101年4月28日結婚,嗣於105年5月19日協議離婚。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乃其母李雅琳於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並非李雅琳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且原告戶籍謄本之父親欄原為空白,嗣李雅琳與被告婚後,雙方同意將原告父親欄登記為被告,此由離婚協議書所載「女方之子鍾承安亦須改為其他姓氏,並由男方鍾偉華協同辦理更改戶口名簿上生父的資料」及被告簡訊中「鍾承安生父先不用改,如果妳不介意。等妳準備好,妳想跟他說再說吧」等語即明。又被告亦已自承確非原告血緣上之生父,是兩造間並無血統聯繫,原告自不因其母李雅琳與被告結婚而依準正規定取得被告婚生子女之地位,兩造間親子關係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李雅琳在與被告婚前,即獨立育有原告,是被告確非原告自然血緣上之生父,然被告對原告疼愛有加,並將原告視為己出,且為給予原告更好生活環境,於婚後將原告之姓氏由「李」變更為「鍾」,雖被告有心維持親子關係,惟李雅琳與被告現已離婚,而本件確認訴訟結果對原告究竟是好是壞,雖無法得知,但被告確實非原告之血緣上生父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原告之戶籍謄本上,卻仍註記其父確為被告鍾偉華,可見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李雅琳與被告於101年4月28日結婚,嗣雙方於105年5月19日協議離婚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聯絡,原告並非因準正規定而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乙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兩造雖未經親子血緣鑑定,惟審酌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原本姓氏為「李」,嗣其母李雅琳與被告結婚後,雖將原告改姓為「鍾」,惟李雅琳與被告離婚協議書第五點卻約定「女方之子鍾承安亦須改為其他姓氏,並由男方鍾偉華協同辦理戶口名簿上生父的資料」等語,倘若兩造間親子關係確實存在,被告與李雅琳縱然離婚,亦毋需成立上開約定,任令原告更改姓氏,而被告亦一再於調解庭及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其並非原告之生父,此項爭點已明確,自無強令被告到庭審理之必要,足認其就二造血緣部分之陳述已甚明確,且亦堅決表達不願到庭為爭執之意,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李雅琳亦表示與原告之生父久已失聯無從聯絡,亦無從為血緣之鑑定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雖未經由親子血緣鑑定,惟由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原告血緣上之父實非被告,原告鍾承安與戶籍登記上之父即被告鍾偉華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五、本件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