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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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祥有下列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
(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1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民國9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5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後,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國祥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3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廟宇內,飲用1瓶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0月31日)晚間11時許,駕駛AN-162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旋於當日晚間11時47分許,李國祥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查,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國祥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前曾4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1次係由本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三)被告此次係駕駛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本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幸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則達每公升0.27毫克;(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六)被告陳稱自己係家中經濟支柱,有同住配偶、3名就讀高中或大學之子女、及患有攝護腺肥大疾病之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且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兼業務經理,公司有3名員工,需其維持公司營運,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等資料各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其前述家庭、經濟狀況;(七)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