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祖恩選任辯護人曹志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祖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呂祖恩明知其前妻之父 劉學蓯 於民國91年間,同意將劉學蓯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600分之761及其上建號147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第147建號)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本案房地)贈與呂祖恩,其與劉學蓯間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 周濃 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莊玉華王昌盛 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先由莊玉華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再由王昌盛持上開文件,於92年4月25日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審查形式上之要件具備後,於92年4月28日將不實之「買賣」移轉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劉學蓯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祖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劉學蓯、證人周濃、莊玉華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11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至74頁、第91至96頁﹔101年度偵字第1217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9至23頁、第34至35頁、第69至72頁、第91至94頁、第123至124頁),並有本案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告發人於91年1月25日所簽署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173號卷二第9、48、87、118頁﹔他字卷第12至13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周濃及不知情之代書莊玉華、王昌盛辦理移轉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此外,起訴書另稱被告上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劉學蓯、得繼承劉學蓯遺產之人」等語,惟查,劉學蓯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而導致自己喪失本案房地所有權,自權利歸屬狀態而言,並不因移轉原因係贈與或買賣而有不同,且劉學蓯於91年1月25日簽署授權周濃處理本案房地之授權書(見他字卷第22頁)中,載明授權事項為「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即本案房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授權書中既已言明係委託辦理「出售移轉等手續」,則被告以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應無違背劉學蓯之授權範圍,遑論有何足生損害於劉學蓯或得繼承其遺產之人之虞,起訴書所稱被告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劉學蓯、得繼承劉學蓯遺產之人等語,難謂有據,又劉學蓯既未受有損害,自非本案被害人,不具告訴權,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據實申請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已影響國家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其他不合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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