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648號
原告 陳吟芬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複代理人 惠嘉盈 律師
被告 鐘哲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更正欄
被告應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鑑定報告書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七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鑑定報告書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七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