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告 翁慶霖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告 翁景豊
翁景誠
翁淑真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翁瑞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翁高金枝 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翁景豊、翁景誠、翁瑞嬪、翁淑真返還代墊被繼承人翁高金枝之喪葬費用,聲明㈠被告翁景豊、翁景誠、翁瑞嬪、翁淑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㈠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翁高金枝所遺財產現金存款736,929元予以分割。由兩造各分得其中5分之1。㈡被告翁景豊、翁景誠、翁瑞嬪、翁淑真應各給付原告135,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頁);再於111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前開111年1月28日㈠㈡聲明為「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翁高金枝所遺財產現金存款736,929元予以分割,於扣除喪葬費523,933元予原告後,應繼遺產為212,996元,予以分割。應繼遺產由兩造各分得其中5分之1。」並另主張因被告翁景誠領得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請求其將所領得津貼5分之1給付原告,故追加聲明「被告翁景誠應給付原告27,480元,由其分得遺產扣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45頁,下稱被告翁景誠勞保津貼部分);末於111年12月19日當庭並以書狀表示聲明為㈠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翁高金枝所遺財產現金存款736,929元予以分割,於扣除喪葬費523,933元予原告後,應繼遺產為212,996元,予以分割。應繼遺產由兩造各分得其中5分之1即42,599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3頁),並撤回請求被告翁景誠勞保津貼部分,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被告翁景豊、翁景誠、翁瑞嬪、翁淑真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又原告撤回被告翁景誠勞保津貼請求部分,亦經被告翁景誠同意,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高金枝於108年6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被告翁景豊、翁景誠、翁瑞嬪、翁淑真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次子、三子、次女及三女,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原告有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合計676,93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尚代墊喪葬費用523,933元,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給原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被告翁景豊、翁景誠、翁瑞嬪、翁淑真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甲所示無意見。但被繼承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7年3月1日分別轉出500,000元及1,000,000元給原告,就是被繼承人生前交付給原告之喪葬費用,原告再主張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5至63、131頁),且為被告翁景豊、翁景誠、翁瑞嬪、翁淑真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合計676,933元,然依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送貨單、發票、明細、訂貨單、感謝狀(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僅可證明原告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合計595,233元,且被告翁景豊、翁景誠、翁瑞嬪、翁淑真對於原告支出附表一所示喪葬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扣除原告已領取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0日保農給字第1086014689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原告實際支出喪葬費用金額應為442,233元。至於其所主張超出上開款項之其他喪葬費用部分,並無提出相關單據,且為被告翁景豊、翁景誠、翁瑞嬪、翁淑真等人所爭執,自難認有據可採。而被告翁景豊、翁景誠、翁瑞嬪、翁淑真抗辯被繼承人已於生前107年3月1日將其自身喪葬費用1,500,000元交予原告,並提出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9至289頁),原告雖不否認其於107年3月1日自被繼承人處取得1,500,000元,惟抗辯稱:該筆款項為被繼承人贈與,與喪葬費用無關等語,被告翁景豊、翁景誠、翁瑞嬪、翁淑真對於該筆1,500,000元係被繼承人與原告約定作為喪葬費用使用,並無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而父母子女間因借貸、單純贈與、代為購物等種種原因而有金錢往來,均屬常見,原告前開抗辯非無可能,無從由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1日給原告1,500,000元即認為該筆款項為被繼承人預先提供原告作為喪葬費用,是被告翁景豊、翁景誠、翁瑞嬪、翁淑真此部分抗辯,尚難認有憑可信。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42,233元應自遺產支付,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甲所示分割方式分配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原告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遺產分割之裁判性質為形成訴訟,需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原告此部分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即給付訴訟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甲編號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04,734元(暨利息)由原告取得202,233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郵局存款:304,107元(暨利息)由原告取得200,000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3新店地區農會存款:88,088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4原告代為保管現金:40,000元由原告取得。附表乙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翁慶霖1/52翁景豊1/53翁景誠1/54翁瑞嬪1/55翁淑真1/5附表一: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單據部分)編號日期項目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107年07月08日柳木棺材(訂金):10,000元本院卷第15頁2108年07月09日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使用冷氣費):8,500元本院卷第17頁3108年07月10日壽衣一套:10,000元本院卷第23頁4108年07月12日瑞芳區公所申請土葬費用:26,200元本院卷第19頁5108年07月13日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靈柩寄存):12,800元本院卷第21頁6108年07月13日板橋安逸廳辦入殮銀紙:310元本院卷第23頁7108年07月14日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大體洗身著裝):800元本院卷第25頁8108年07月14日柳木棺材(尾款):80,000元本院卷第15頁9108年07月24日墓園工程款:150,000元本院卷第27頁10108年07月28日天福禮堂應收帳款:23,300元本院卷第29頁11108年07月28日出殯(三廳告):11,000元本院卷第31頁12108年07月29日出殯日煙:2,000元本院卷第23頁13108年07月29日出殯日便當:4,200元本院卷第23頁14108年07月29日出殯場地佈置:29,000元本院卷第33頁15108年07月29日協力禮儀:61,800元本院卷第35頁16108年07月29日解凍用品:393元本院卷第35頁17108年07月29日治喪費用:88,630元本院卷第37頁18108年08月04日黑花崗墓牌:12,000元本院卷第39頁19108年08月04日墓園草皮維護費一年:6,000元本院卷第41頁20108年08月27日翻種草皮工資:3,000元本院卷第41頁21108年08月27日墓園草皮:2,100元本院卷第43頁22108年09月21日花蓮勝安宮(牌位):50,000元本院卷第45頁23108年09月21日花蓮勝安宮(素食):1,200元本院卷第45頁24108年09月21日花蓮勝安宮(刻牌):2,000元本院卷第47頁合計:595,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