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2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與當時亦應注意上開情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因食用燒酒鰻致血液中呼氣酒精濃度為0.16毫克及夜間睡眠不足而疏於注意及此之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相互閃避不及而會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重度腦腫及氣腦、左股骨開放性骨折、肺挫傷、頭皮撕裂傷、尿崩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97年
4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