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宏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進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進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晚上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至屏東縣○○市○○路○段○○○號時,因與 邱榮礽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爭執後,曾進宏即駕車離去,邱榮礽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路段前方100公尺處停車未下車。嗣曾進宏仍心存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3分,騎乘機車至上開邱榮礽停車處,持鐮刀接續敲擊邱榮礽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拉車門把手,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恐嚇邱榮礽,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邱榮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榮礽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之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持鐮刀接續敲擊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車窗及拉車門把手,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且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從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榮礽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持鐮刀恐
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鐮刀1支雖未扣案,惟該鐮刀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8頁),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