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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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建明 送達代收人 周家漩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建明不服原審10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未說明「先加重後減輕」之操作過程,㈡原審判決未說明究係要「減輕」或「免除」上訴人刑度之理由,㈢施用毒品案件,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㈣原審未交待為何不予上訴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而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審判決理由除詳載被告犯行成罪,應予科罰之理由外,並於量刑之依據詳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職業為農、雞肉商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併執行後,仍不思戒絕施用毒品,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判決刑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審理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稱其已前往醫院進行毒品戒癮治療,並有穩定、正當之職業,被告父親甫往生,須照護母親,被告之兄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工作,被告並幫忙照顧姪女,而請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大台中家禽電宰肉口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家長委員會委員證書、活動費收據、連絡簿等件為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104年12月22日經警查扣數量非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5年3月31日再為警查獲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警詢筆錄、上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被告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則綜合上開情事,認不宜對被告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5頁),足認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揭上訴意旨所述核均非屬應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