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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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賢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被告吳俊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5日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偵查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號)各1紙、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