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李坤鎔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明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即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09號),雖以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又查,本件聲請人民國(下同)105年11月22日聲請救助書狀,將相對人姓名「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誤載為該稅務局法定代理人「林明洋」,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應予更正之。再查,聲請人固曾於105年9月21日就同一案件(即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09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即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8號),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按。然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裁定之羈束力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因裁定之宣示或送達而受羈束,除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外,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裁定之謂。至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關於判決之確定力,於裁定之效力並無準用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為規定,而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通說均認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法院裁定既無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重複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自無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