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上訴人 張鑑煜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上訴人 羅福海
羅運星 羅英崧 羅翁水妹 羅嬌蓮 羅福田 羅千河 羅順清 羅清金羅 邱英妹 羅順港 羅順源 羅順煌 陳月蓉 羅玉玲 羅文憶 羅文秀 羅順科 羅久雲 羅順智 羅新福 羅新榮 胡 張琇琴 張志賢 張志鵬 張琇璟 張志翔 張琇瑾 盧余鳳嬌 余世烽 余奕進 余奕添 羅忠誠 羅 蘇美玉 羅忠喜 羅清林 羅忠興 羅芬蘭 羅淑芬 羅清傳 徐 羅清妹 羅富妹 劉茂義 劉茂杉 劉麗娟 羅谷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認作主張,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系爭土地前為上訴人之祖父 張勝源 與訴外人 張金爨 、 張金涵 、張金榜、 張金吾 (下稱張金爨等4人)共有,上訴人之父 張金火 代表張勝源之繼承人與張金爨等4人於民國52年10月15日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9間建物予被上訴人羅福海以次7人之被繼承人 羅金秋 、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族人 羅阿相 ,訂有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嗣上訴人因再轉繼承張勝源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羅金秋與羅阿相將系爭土地交 羅氏 家族使用,被上訴人為羅氏族人,彼等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於第一審起訴並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847⑵、⑷至⑼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