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幸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幸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幸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9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56分許」;暨證據欄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被告李幸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幸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李幸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潘嘉淑販毒案件,通知李幸娟於108年11月8日9時4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幸娟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潮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9/B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