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241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魏瓊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區○○路直行往仁二路方向,行經基隆市○○區○○路○○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石鎧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0,921元(含工資41,827元、零件29,094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B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4月1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90103912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工作紀錄簿、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損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車於107年6月2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8年3月15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9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為29,094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8,052元(計算式:29,094元0.3699/12年=8,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1,042元(計算式:29,094元-8,052元=21,042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41,827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62,869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86元(62,86970,9211,000元=8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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