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9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何榮燦於民國102年7月25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二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適有告訴人 黃愛蓮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九如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被告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之輕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王令冠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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