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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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明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明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明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4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建南路與大武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武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外,並應注意及兩側人車安全,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減速接近,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少年陳○豪(00年0月生,身分詳卷)騎乘腳踏車沿大武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止並讓幹道車先行,且未依兩段式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豪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臉部挫傷併擦挫傷等傷害。方明亮明知業已開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陳○豪之同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再依陳○豪所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豪告訴及其父陳○章(身分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方明亮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9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0頁),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腳踏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外(見本院卷第220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196至20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5頁);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104年4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8頁),均堪認屬真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4條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訊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本件案發當時交岔路口,被告方面係閃光黃燈、告訴人方面係閃光紅燈,有前揭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故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然證人即告訴人陳○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車子開得很快,並沒有使用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於接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又證人即告訴人陳○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車子有反光貼片,如果黑暗中有開車燈的話會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以被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縱於黑夜中應能注意告訴人陳○豪通過該交岔路口,如及時剎車當可即時避免事故發生,故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另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前揭交岔路口,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規定,致與告訴人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其有前揭過失,已甚明顯,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豪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就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部分,該鑑定會同認被告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105年5月5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38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亦可資參照。至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之發生,雖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停止讓幹道車先行、未兩段式左轉之疏失存在,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理,且經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然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既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因此阻免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㈢另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前揭腳踏車發生
碰撞後,旋即駕車逃逸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外,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豪、證人即告訴人陳○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到場處理員警 陸俊豪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8至10頁)。此外,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準此而論,堪認被告確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
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豪係00年0月生,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斯時固為年滿14歲之少年,然被告既係於夜間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應無從清楚辨識告訴人之年紀,證人陳○豪亦證稱:半夜很暗,只有路燈亮光,伊認為被告當時沒有辦法判斷伊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自難認被告有對屬少年之告訴人陳○豪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故本院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注意
安全、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致告訴人陳○豪受傷後,不思留於現場救護告訴人陳○豪,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責任,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雖有本件過失行為,但告訴人亦有前揭疏失,同致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