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舒羽(原名莊燕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偵字第7548號就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6年5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6年5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所有並供該案使用(見偵卷第8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