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明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為之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行「壹月貳月」應更正為「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自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壹月貳月」之記載係為誤繕,應更正為「壹年貳月」,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