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告 吳登豐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複代理人 賈定睿 被告 吳正榮
吳月雲 吳月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琪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吳蔡玉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吳蔡玉足之子女,被繼承人吳蔡玉足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繼承人有給被告吳月美新台幣(下同)110萬元這件事,伊知道。110萬元在102年時因為被繼承人住安養院,那時已經沒有錢可以支付安養院費用,本來那些錢被繼承人要給二姐即被告吳月美做護持用的,因為當時安養院的費用不夠,所以二姐就拿那筆錢拿來支付安養費用,並且在被繼承人往生前,住台北長庚醫院兩次的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往生後的喪葬費用,都是由那筆錢支出,這事情被告吳正榮都知悉,剩多少他也知道。
2、監護宣告筆錄裡面,就是在講被告吳月美拿出110萬元當安養費用的部分,這部分被繼承人已經給了被告吳月美,就不能當作遺產。
3、被告吳正榮都不去瞭解事情,那三筆錢13萬5千元、34萬元、17萬4千元,都是存到伊的帳戶,用伊的帳戶支付被繼承人費用,伊是開票,伊安養費的支出大於那三筆款項,所以才說103年前是伊支出(應該是102年)。
4、同意屏東農會活期存款105,820元,列入遺產分配。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正榮之陳述:被繼承人在屏東農會尚有活期存款105,
820元,另外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於102年10月21日、22日分別轉出50萬元、60萬元也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受兄弟姊妹之託提領被繼承人農會存款17萬4千元及13萬5千元以及勞保給付34萬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在監護宣告案件中提到照顧被繼承人之費用,103年以前都是原告出的、103年以後都是被告吳月美支出,那麼前開款項既然沒用到也算是遺產等語。
二、被告吳月美陳述:關於轉出50萬元、60萬元部分,這筆錢是88或90年,伊要上台北時,被繼承人把存摺及印章交給伊,並說伊是出家人,被繼承人要奉獻,給伊自由運用,當時是90萬元,伊一直存在定存裡面,到102年時總共有110萬元。其他的兄弟姊妹知道這件事情。被告吳正榮說伊名下有不動產,伊出家人,金錢都來自十方,名下的房子不是伊的錢,是出家師父用伊名義買的,伊不能動用,被繼承人這筆錢伊保留到現在,因為伊出家的生活費很省,錢多錢少都可以過生活,被繼承人給的這筆錢,也是要給伊自由運用,但伊也是保留等到被繼承人有需要時,用在她的身上。被告吳正榮質疑監護宣告裡面伊說是她支付的,那是因為法官問伊,因為那個錢是直接從伊戶頭支付,所以才會說是伊付的。
三、被告吳月雲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知道被繼承人有給被告吳月美一筆錢讓她自由運用,被繼承人有跟她說。被繼承人在被告吳月美那裡的錢,都是花在被繼承人的身上。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蔡玉足已於104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告吳正榮提出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屏東市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信為真。
二、被告吳正榮抗辯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於102年10月21日、22日分別轉出50萬元、60萬元,又原告受兄弟姊妹之託提領被繼承人農會存款17萬4千元及13萬5千元以及勞保給付34萬元均應列入遺產云云。經查,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於10
2年10月21日、22日分別轉出50萬元、60萬元,該等金額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吳月美,因被告吳月美出家,她要護持奉獻,並授權由被告吳月美自由運用該筆金錢,且將存摺、印章等交付被告吳月美保管,已據被告吳月美陳稱在卷,並經原告、被告吳月雲當庭陳述知情此事,原告及被告吳月雲並稱,被告吳月美嗣後將前開款項用於被繼承人身上,支付被繼承人往生前,住台北長庚醫院兩次的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往生後的喪葬費用等語在卷。是前開款項既係被繼承人生前即贈與被告吳月美,即屬被告吳月美所有,不因其用於被繼承人醫療照護、喪葬費用仍有餘而有影響。被告吳正榮抗辯該筆金額應列入遺產,容有誤會。又原告受託提領之17萬4千元及13萬5千元以及勞保給付34萬係用於被繼承人照護上等等之支出,業經原告陳稱在卷,且依被告吳正榮提出之原告聲請調解書,被繼承人居家看護、住院醫療等費用合計2,136,357元,確實高於提領及勞保給付649,000元,有被告吳正榮提出之聲請調解書附卷可參,原告抗辯其在被繼承人辦理監護宣告時陳稱103年以前都是伊在支付,是因為前開649,000元不敷被繼承人照護使用,始為前開陳述等語,堪以信實。準此,被告吳正榮抗辯該649,00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亦為本院所不採。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等人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未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兩造意見;附表一編號3、4為存款及其等孳息,因其性質上非不可分等情,認由兩造按應繼承分比例即各4分之1予以分配為宜,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採,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蔡玉足遺產:
┌──┬──────────┬───────┬─────┐│編號│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股數(股)││├──┼──────────┼───────┼─────┤│1│屏東市○○○段0246地││按附表二應│││號土地(面積:3945平││繼分比例分│││方公尺、權利範圍1/││割為分別共│││3)││有。│├──┼──────────┼───────┼─────┤│2│屏東市○○○段0246││按附表二應│││-0002地號土地(面積││繼分比例分│││:198平方公尺、權利││割為分別共│││範圍1/3)││有。│├──┼──────────┼───────┼─────┤│3│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27元│由兩造按附│││00598帳號存款及其利││表二應繼分│││息││比例分配。│├──┼──────────┼───────┤││4│屏東市農會0000000000│105,820元││││2230帳號存款及其利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吳登豐│吳正榮│吳月雲│吳月美│├───┼───┼───┼───┼───┤│應繼分│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