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曉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歷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套壹枚沒收之。
理由按刑法相關沒收條文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沒收方面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特別法中沒收及其替代手段規定迄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之105年7月1日以後不再適用,惟今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以後,倘若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循從刑法第11條所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在後之特別規定。至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修正後同法第98條規定乃為侵害商標權案件沒收前揭物品必須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明文。查被告游曉晴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承論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套1枚,洵乃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佐有鑑定證明書得憑,復經本院遍閱該案卷宗徵究翔實,即為被告違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所陳列之商品。茲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