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勝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楊明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在其祖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空地,受 蔡和忠 (已歿)所託,代寄受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1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將上開槍、彈埋藏於上開住處旁之工寮旁之草叢內。後蔡和忠於100年4月2日死亡,楊明勝得知後,猶未將槍彈丟棄或為適當處置,仍以為蔡和忠繼承人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將槍彈藏置在上開住處旁之工寮旁之草叢內而繼續持有。嗣於105年4月間某日因故持上開改造手槍至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之堤防邊試射1顆子彈,此後便將本案槍彈放置在上開住處旁工寮內。迨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5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同路段371號、371號旁之工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20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明勝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8至30、52至59頁)、蔡和忠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第58頁)在卷足資佐證;另有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0顆、彈匣1個扣案可稽。又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2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未經試射子彈1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105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50047315號鑑定書、105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85492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自承係起初自蔡和忠處取得槍枝2支,其中1支蔡和忠自行取走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98、149頁),惟此部分之供述除被告自白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又縱被告所述屬實,亦無從確認蔡和忠取走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故此部分爰不予認定被告有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受蔡和忠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而被告於知悉蔡和忠死亡後,又基於為蔡和忠繼承人非法寄藏之犯意,繼續持有系爭槍彈,自不應論以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後,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自100年2月間某日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因寄藏而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於100年4月21日因案入監服刑,迄
103年4月3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此段時間雖未實際操控本案槍彈,然其入監前、出監後均未主動報繳,且自承藏放於隱密處,堪認其仍有為蔡和忠繼承人寄藏之犯意,並未因入監而中斷,附此敘明。
㈡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於最初即同時地寄
藏之情形,如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係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收受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係同時、地取得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1顆後同時寄藏之,揆諸上揭說明,係以一寄藏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4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至56頁)在卷可按。被告雖於100年2月間某日即開始持有扣案槍枝,然依前揭說明,其持有行為至105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是被告本件犯行,仍係在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所為,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時自白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並就其寄藏槍、彈來源,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係因蔡和忠寄放,嗣後蔡和忠身亡等語。惟被告前揭所述,僅可認定被告業已自白本案寄藏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行,至本案槍彈既在被告持有中遭警搜索而扣押,本件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且依被告自陳槍、彈來源蔡和忠已於本案查獲前死亡,檢警已無從追查,故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可言,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槍枝、子
彈係違禁物品,危害社會秩序甚深,竟非法寄藏、持有,其持有時間雖久,但此段期間多在監執行,且未持以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素行 尚可(見本院卷第11至5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4年6月,應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0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即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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