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家瑋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周晨儀 律師 彭彥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家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友人所託,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草叢,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共7顆(其中編號3部分業經擊發,編號2部分則經鑑定試射),並將之藏放在其當時居住之臺北市林森北路友人住處,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彈。嗣於108年9月15日上午6、7時許,梁家瑋持附表所示槍彈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 陳維衡 住處附近埋伏,待見陳維衡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家下車之際,持槍近距離朝陳維衡右大腿射擊1發,致陳維衡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業經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旋騎乘機車逃逸。而梁家瑋槍擊陳維衡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偵查機關知悉其犯罪事實前,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在律師陪同下,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下稱民權一派出所)自首,並報繳其所受託寄藏、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未經擊發之子彈6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家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見原審原訴字第8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79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
5等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2頁至第4頁、第86頁至第90頁,原審原訴字第8號卷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維衡於警詢中證述遭被告開槍射擊受傷等過程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279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彈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害人陳維衡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第34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1頁,108年度偵字第22793號卷第215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扣案可憑。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共6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0942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31688號函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原訴字第8號卷第69頁);而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被告於上揭時、地朝被害人陳維衡射擊後,穿透皮肉層而造成被害人陳維衡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堪認該顆非制式子彈既可擊發並造成他人受有傷害,亦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三)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係受綽號「小賴」之成年友人所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原訴字第8號卷第40頁、第85頁、第88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110頁);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受「小賴」所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後,改變寄藏犯意為自行持有之犯意,應認被告係基於為他人代為保管、寄藏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之犯意,受寄代藏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法條條項相同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原審、本院踐行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見原審原訴字第8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而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受寄代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僅構成一寄藏子彈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85號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託寄藏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於108年9月15日上午7時18分許,持以朝被害人陳維衡右大腿射擊成傷後逃逸,在警方尚未查明其真實身分前,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由律師陪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在現場警員或其他具偵查罪權限之公務人員查覺其犯罪前,主動拿出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內置有彈匣)及附表編號2所示6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並向警員表示要自首報繳等情,有被告之108年9月15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8年12月30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28417號、109年4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93014203號函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原審原訴字第33號卷第93頁),則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報繳所持全部槍枝、子彈,並接受裁判,爰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原審原訴字第8號卷第90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非法受託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人身安全影響非輕,且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砲且就非法持有槍砲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仍甘冒重典而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受託寄藏持有期間,更因細故即持扣案槍彈射擊被害人陳維衡成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因自首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由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減輕,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尤嫌過重之情形,復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要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尚難遽認被告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段、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違禁物,猶非法寄藏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足見其漠視國家禁制規範,法治觀念淡薄,其受託寄藏槍彈期間,本處於隨時可使用狀態,更因細故持以朝被害人開槍射擊,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首報繳全部槍彈,且就槍擊被害人致傷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原訴字第33號卷第153頁之和解契約書)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案發時僅20歲、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說明: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②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6顆、附表編號3所示彈殼、彈頭各1顆(原為非制式子彈1顆),或因送鑑試射完畢,或因遭被告開槍擊發射擊,均已失其功效而不具有傷殺力,當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③至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具,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實屬過重;本案案發時,其年僅20歲,思慮不周而為友人保管寄藏扣案槍彈,現已知錯悔悟,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爰請求依照刑法第57條、第5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7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惟查: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刑罰之量定,係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各項被告犯罪情節、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受託寄藏槍彈之時間非短、被告持以另犯傷害罪所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個人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個人及家庭狀況,核無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2)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已如前述,況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本件被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槍砲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3)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然本案被告受託寄藏附表所示槍彈,所犯係屬重罪,且實際持有、支配附表所示槍彈之時間非短,顯非一時失慮而偶然觸犯本案,況被告受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本即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仍無視於法律之禁止,僅因細故持至公共場所埋伏、射擊被害人陳維衡致傷,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並實際危害他人之生命安全,顯具有相當危險,實難認僅由本案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且本案亦查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與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鑑定結果: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09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2非制式子彈6顆鑑定結果:非制式子彈6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09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原訴字第8號卷第69頁)。3彈殼、彈頭各1顆(原為非制式子彈1顆,經被告擊發後裂解為彈殼、彈頭)①鑑定結果(彈殼部分):與編號1改造手槍試射彈頭、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編號1改造手槍所擊發(109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②彈殼部分自槍擊現場扣得(109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第23頁);彈頭部分於被害人送醫後自其腿部取出(原審原訴字第8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4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