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泳成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縣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應依適當之操作方式,以避免因操作不當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侯晴,有夜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道路壅塞,因而緊急剎車,導致車輛失控打滑,並於自撞護欄後向後翻轉,而與後方由告訴人 林嘉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嘉賢告訴被告陳泳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0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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