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94號聲請人即原告 蔡寶雄 相對人即被告 蔡周阿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1日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
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就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漏未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先位之訴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備位之訴聲明:⑴倘先位無理由,確認原告及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⑵被告應塗銷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並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敗訴,備位之訴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二、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9年8月2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9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三、被告應將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9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足見聲請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本件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方瀅晴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建126.87452分之932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建318.4410分之13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建13.13452分之934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建65.27904分之31附表二:建物部分編號門牌號碼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稅籍編號1嘉義縣○○鎮○○里00鄰○○○○○0000號142.1全部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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