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聲請人 蔡齡葦 相對人官美容關係人蔡雄賓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官美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蔡齡葦(女,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廿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官美容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雄賓(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官美容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
3日因早發型 阿茲海默氏 病、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周士雍 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於4年前開始記憶力減退,認知功能退化,目前已無法理解問話,語言能力瓦解,無法說出句子,答非所問,無法說出女兒及先生的名字,說不出自己的名字,相對人已無法理解心理測驗內容,無法施測簡短智能狀態量表,臨床失智評分則為2分,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相對人尚可自己走路,在家均坐在沙發上,吃東西由女兒餵食,大、小便由家人帶去廁所,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前述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考量前述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認知功能退化,無法言語及表達,自我照顧功能仰賴他人協助,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其配偶即關係人蔡雄賓,並育有長女即聲請人蔡齡葦、次女 蔡佩芹 、長子 蔡東翰 ,相對人現與關係人、聲請人同住受照顧等情形,有前述戶籍謄本及鑑定報告等件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1、4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配偶,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子女等出具同意書同意分由聲請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述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配偶,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