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75號異議人即 王柏賢 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申字第
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此亦有交通部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闡釋在案。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QV號自小客貨車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二十一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有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之紅燈越線之違規事項,經以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照存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以受處分人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嗣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
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意旨所載,其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揭路段之事實,惟辯稱其到路口時,前面有較多車,而其前車看到黃燈時有踩煞車,其來不及反應亦跟著煞車,其車當時已超過出入口云云。
四、有無逾越聲明異議之期限部分:㈠本件裁決書係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經投遞予異議人所陳報
之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十五巷一弄十一號三樓,並由自稱為異議人之母「 王廖璧瑕 」收受,而異議人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提起異議,有蓋於聲明異議書上之收文章一枚沒在卷可稽。是由形式觀之,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際,似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所定之提起異議之二十日期限。
㈡惟查,「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就送達部分,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有送達予異議人之母親「王廖璧瑕」收受,是其所認合法送達之依據當係補充送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原處分機關所送達之對象當確係異議人之母親等,方足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查本件異議人之母親為「 張惠香 」一情,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查詢「王廖璧瑕」之結果,全國並無此等名字之人,此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足憑。是本件送達之對象既非異議人之母親,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實際收受之人係異議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當認本件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此情已足認定。
㈢又本件固如前述,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於異議狀
中已自稱知悉有遭裁決之事實,且其答辯內容亦係針對本件裁決書內容而為異議,且本件原處分機關又係裁處最低額之罰鍰九百元,是為免程序之浪費,本院認為認定異議人已於法定程序內提起異議,對本件程序而言,當較為妥適。是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並未逾期,本院仍應就本件為實質認定。
五、實體部分: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QV號自小客貨車於一
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二十一分,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十五巷一弄十一號有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之紅燈越線之事項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一0一三五五七七二00號函文等件附卷可參,此情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其到路口時,前面有較多車,而其前車看到黃
燈時有踩煞車,其來不及反應亦跟著煞車,其車當時已超過出入口云云。惟查,異議人係於紅燈亮起一點八秒始超過停止線,並於紅燈亮起二點三秒時臨停於行人穿越道線前一情,業據承辦員警依照片判讀後作成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一0一三五五七七二00號函文,此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稽。再徵諸由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前述車輛係停於行人穿越道前面,在其前面並無其他車輛一情,復有採證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足認本件異議人係於燈號已轉換為紅燈時始超越停止線,且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顯非因不得已之原因始穿越停止線,此情當足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既確有於前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