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抗字第2號抗告人楊金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0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第108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原裁定因而於101年2月7日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有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