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李渲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並經核發消費使用,約定被告就前揭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務,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萬1,790元(其中37萬9,722元為消費款,3萬5,418元為循環利息,6,650元為手續費等其他費用)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另於9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
,並按月攤繳本息;如未按期返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然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應給付欠款14萬3,573元(其中14萬2,825元為本金,748元為違約金)及本金14萬2,825元自95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㈢被告又於93年1月7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得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3年1月7日起至95年1月7日止,採年息18.25%固定計息;如未按期返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然被告自101年4月26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仍積欠本息86萬9,268元(其中39萬5,354元為本金,47萬2,884元為利息,1,070元為其他費用)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揭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堪予信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惠霞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妤甄┌────────────────────────────────────────────┐│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⒈│信用卡│42萬1,790元│37萬9,722元│20%│95年2月24日│無│││││││至清償日止││├──┼────┼──────┼──────┼─────┼──────┼─────────┤│⒉│通信貸款│14萬3,573元│14萬2,825元│無│無│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⒊│現金卡│86萬9,268元│39萬5,354元│18.25%│101年4月27日│無│││││││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