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215號原告 曹春華 特別代理人 曹淑珺 被告金城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踴躍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8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金城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擔任停車場管理員。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致該大廈露天停車場所撘蓋之鐵皮屋天花板之水管遭落葉及異物阻塞。原告於98年8月14日上午7時左右爬上天花板清除,不慎摔落致頭部受有腦鈍傷等傷害。
(二)原告長期擔任該大樓管理員,雖然主要係負責管理車輛進出之工作,但是時常幫忙清理場內外週遭環境,被告不僅未曾表示意見,更為其所樂見。停車場天花板及水管為落葉及異物阻塞情況時有發生,原告經常爬上清理,被告亦未曾加以制止。顯然停車場管理員從事清理停車場天花板及水管為落葉及異物阻塞之工作,為被告期待停車場管理員所應為之行為。因此,被告不應以「停車場外之清潔工作及停車場上所撘蓋之天花板清潔、修繕等工作,均非停車場管理員之工作項目」之理由來規避其賠償責任。原告已逾古稀之年,被告僱傭高齡人口從事具有危險性質之工作,不僅有欠思考,更應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和保險。惟被告並未幫原告辦理任何保險,姑且不論此次事故,工作場所難免發生意外,被告豈能置勞工安全和權益於不顧。
(三)自上開事故發生迄今,原告一直陷入昏迷狀態,目前仍於臺北市萬華醫院住院中,98年8月至99年9月住院費用每月約新台幣(下同)38,000元,99年10月起住院費用每月15,000元。98年8月起曹淑珺辭去工作全心照顧,工作損失每月2萬元,另依據醫學經驗植物人臥病延續生命約為10年,因此原告尚餘8年時間每月必須支付住院費用15,000元和照顧費用2萬元,前後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共360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係金城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高先生之友人,由高先生聘請原告擔任停車場之管理員,職司停車場出入口之啟閉、管理車輛之進出,至於修繕、清潔等工作,非停車場管理員之工作。
(二)原告稱「曹春華於98年8月14日上午7時左右,爬上天花板清除,不慎摔落致頭部腦鈍傷等傷害」,然查停車場僅有守護亭乙座,並無鐵皮屋天花板,亦無「水管為落葉及異物阻塞」之事,且98年8月14日只有 黃清松 見原告在守護亭倒地不起,並予以送醫。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所述並非實在。
(三)再查原告年事已高,且曾因車禍受傷,停職甚久。傷後雖前來上班,但行動仍有不便,當無「爬上天花板」之可能。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金城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擔任停車場管理員,98年8月14日因故倒地送醫治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任職證明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係因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致大廈露天停車場所撘蓋之鐵皮屋天花板之水管遭落葉及異物阻塞,遂於98年8月14日上午7時左右爬上天花板清除,不慎摔落致頭部受有腦鈍傷等傷害,而向被告請求36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係因爬上系爭停車場鐵皮屋清潔落葉及異物而不慎摔落。㈡原告擔任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員,除管理停車場出口之啟閉及車輛之出入外,是否包含修繕及清潔之工作。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係因爬上系爭停車場鐵皮屋清潔落葉及異物而不慎摔落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時任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黃清松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清楚98年8月14日原告受傷之經過?)那天我去外面吃早餐回來經過停車亭,我看到原告躺在地上流血,我們趕快送到中心診所就醫。」、「(法官問:是否清楚原告為何受傷?)我不清楚,我回來就看到原告躺在地上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證人黃清松並無法證明原告係因何原因而受傷,原告復無法證明其係因係因爬上系爭停車場鐵皮屋清潔落葉及異物而不慎摔落受傷,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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