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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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洪采玲 原名: 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3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11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20,157元未給付(其中214,157元為消費款、6,0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214,157元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約定自93年
11月15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約定利息按年息固定利率14%計算,共分7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720,511元(其中719,810元為本金、701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719,810元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詳本院卷第4頁至第22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利息起算│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率│日│(民國)││││││││(民國)│││├──┼────┼─────┼─────┼───┼──────┼──────┼───────────┤│001│信用│220,157元│214,157元│20%│95年11月│無│無│││卡││││29日│││├──┼────┼─────┼─────┼───┼──────┼──────┼───────────┤│002│通信│720,511元│719,810元│20%│無│96年2月│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貸款│││││2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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