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08號異議人 陳麗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佳齡 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鈞院101年度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陳佳齡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2日下午4時到院製作撤回筆錄,嗣於同年月13日具狀主張因未能執行而請求發還所繳納之執行費,異議人所欲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既然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轄區,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即不應限定以本院轄區內執行為由,認此乃可歸責於異議人之疏失,因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生之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自不得聲請退還執行費為由,駁回異議人退還執行費用之聲請,惟異議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時,聲請狀只記載「假扣押之財產所在地」,並未限定於鈞院轄區內執行,聲請狀亦檢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101年2月20日100板金職一字第382號函為證物,該函亦註明副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梅股」,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是委由臺灣金服執行拍賣並製作分配表,異議人誤以為財產所在地是臺灣金服公司,故向財產所在地法院即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鈞院為假扣押裁定前,必然要審核假扣押財產是否屬於鈞院轄區,聲請狀所謂「假扣押之財產所在地」是否有誤,然鈞院審核有誤,於假扣押裁定主文第1項記載:「...對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等語,該「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之限制並非異議人所為,乃法官自行書寫,相對人之財產既屬板橋地院轄區,因異議人誤以為臺灣金服公司係財產所在地,故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之規定,若財產所在地並非鈞院管轄,則鈞院應予駁回,然鈞院未駁回,顯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裁定認事用法顯屬率斷。再者,異議人助理於101年3月1日下午4時30分至鈞院辦理提存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異議人代理人於翌日下午受承辦股書記官告知本件財產所在地是在板橋地院梅股,不是臺灣金融公司,而假扣押裁定主文因有限定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又不能移轉執行,本件無法執行,撤回執行,取回擔保金等語,故當時係因無法執行而撤回,並非異議人主動要求撤回,豈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裁定竟然扭曲事實,不承認當時係因無法執行而要求異議人撤回,並駁回異議人退還執行費用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101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經臺灣金服公司拍賣所得之分配款於新臺幣(下同)102萬832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准許異議人以3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本院轄區範圍內之財產在102萬83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異議人於101年3月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異議人於101年3月2日到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3月13日聲請退還執行費8227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欲執行之相對人財產既位於板橋地院轄區,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即不應限定於本院轄區執行,此乃可歸責於異議人之疏失,故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自不得准許退還執行費為由,駁回異議人退還執行費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惟所謂準用,應視各該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近時始得準用,而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繳納執行費用雖係聲請強制執行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撤回退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而其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係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之行為,並非訟訴程序之訴訟行為,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並無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抗字第43號裁判參照),至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登報費、證人及鑑定人之日費、旅費之規定,在執行程序中,類多能適用,而為增列準用之規定,自不得執該規定,逕認執行費用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又所謂類推適用,係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而為適用,其目的固為補充法律規定未周延所產生之缺漏,惟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係在保護私權,為確定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之程序,具有訟爭性;而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在於實現私權之保護,依據當事人之執行名義而開啟執行程序,訟爭色彩較淡,兩者各有其立法目的及基礎,是強制執行法未規定準用之事項,應採目的性限縮而非擴張改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準此而論,異議人於繳費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復撤回強制執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撤回退費規定之準用,異議人聲請退還已繳執行費用8227元,洵屬無據,此不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限定於本院轄區內執行,是否可歸責於異議人之疏失而異其結果。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退還執行費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