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 温峰昌 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 律師
陳水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琳婕 律師被告 湯胡玲英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 律師
王仁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7⑴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前二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363
8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9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9.6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因同段398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已與同段399地號土地合併至同段39
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7土地),且系爭397及395土地上之地上物後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測量實際面積,原告遂於106年3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前二項為:㈠、被告應將系爭397土地上,如里港地政106年2月
9日屏里地二字第10530321300號函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97⑴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39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⑴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395⑶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花圃均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查原告更正上開聲明,除更正土地合併後之正確地號外,面積部分係依里港地政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核屬更正聲明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其更正聲明均屬合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397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系爭395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許姬昌 (下稱許姬昌)、里港鄉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許姬昌及里港鄉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397、395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7⑴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395⑴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編號395⑶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於其上並有同段288建號建物一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下稱288號建物)及花圃一座(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嚴重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嗣原告發現上情後旋即當面告知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向里港地政申請鑑界複丈,然被告迄今置之不理。
㈡、就系爭395土地部分,被告雖以共有人許姬昌出具之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395土地之特定部分,然該同意書僅為許姬昌的單獨行為,並非全體共有人開會後之多數決決議,更非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分管契約,被告持以主張有權占有,實無理由。
㈢、基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暨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39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7⑴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39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⑴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395⑶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花圃均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伊於101年間向第三人購買同段402、402-1、403、404、406地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全部,另購買系爭395土地,應有部分126分之70。伊向前手購買上開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時,前手表示所有不動產產權皆合法,而且系爭地上物係於數十年前即已建造,一直皆無問題。伊遂於買受上開不動產後,將系爭地上物作部分整修,但並未擴大原有範圍。豈料,原告於104、105年才買下系爭土地,竟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顯不合理。
㈡、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395土地部分,伊就系爭395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6分之70,共有人許姬昌之應有部分為126分之25,2人合計應有部分為126分之95,已逾應有部分3分之2,是伊與許姬昌於106年6月12日簽立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許姬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395土地,則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自有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故本件原告請求伊就系爭395土地部分為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㈢、綜上,系爭地上物於系爭395土地部分,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系爭地上物於系爭397土地部分,伊有意向原告承購,惟因原告提出之價額太高,伊無法負擔,兩造尚未達成共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⒈系爭397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395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
126分之6)、被告(應有部分126分之70)、許姬昌(應有部分126分之25)及訴外人里港鄉(應有部分126分之25)所共有。
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
⒊本院卷二第21頁之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許姬昌所親簽。
㈡、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除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為證外(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68至173頁),亦經本院職權向里港地政函調系爭土地及288號建物登記謄本、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調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納稅義務人變動明細確認無訛,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88號建物登記謄本、288號建物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2至99頁,卷二第47至5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里港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第174至175頁)。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397土地部分,自承無法證明合法占用權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397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397⑴部分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系爭395土地部分,被告另抗辯:系爭395土地共有人之一許姬昌已出具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記載:「立書人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26分之25),茲就另一共有人湯胡玲英(權利範圍126分之70)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及所屬花圃使用(使用位置及面積,以屏東縣里○地000000000里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乙事,表示同意,特立此書為憑。」,是許姬昌業已同意伊使用收益系爭395土地如附圖編號395⑴及395⑶部分土地,而伊與許姬昌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26分之95,已逾應有部分3分之2即126分之84,依前揭規定,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業據其提出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同意書之真正,僅主張系爭地上物早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即存在,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便可適用修正後規定,所謂多數決亦應通知全體共有人召開會議才可成立云云,經查:
⒈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而系爭地上物雖於94年3月10日訴外人即系爭地上物之前任所有人 陳冠廷 、 陳民山 申辦繼承登記時已存在,此有里港地政94年屏里字第6235號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至
212頁),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一持續之狀態,且許姬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占用到我的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上開同意書之日期亦為10
6年6月12日,足見許姬昌係於民法第820條修正後之106年間才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395土地並表示同意,既然系爭地上物自94年迄今皆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則於98年7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0條施行後,自應開始適用修正後民法82
0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云云,實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上開同意書僅為許姬昌的單獨行為,並非全體共
有人開會後之多數決決議,更非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分管契約,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要件云云,然民法第
8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應得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共有人之同意行之,並未限定須召集會議,通知所有共有人表決,依文義解釋應係只要得到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共有人之同意即可,原告前揭主張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實不足採。則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395土地使用收益,自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許姬昌既已簽署上開同意書同意被告占用系爭395土地如附圖編號395⑴及395⑶部分土地,而被告與許姬昌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26分之95,已逾應有部分3分之2,核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相符,對於其他共有人自生效力,故被告自屬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395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395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395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基上,被告抗辯其就系爭395土地如附圖編號395⑴及395⑶部分已取得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占用,,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被告之占有為合法等情,堪認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其拆除此部分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395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至系爭397土地如附圖編號397⑴部分,被告則無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397土地前開範圍,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397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397⑴之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9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7⑴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