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請人 尤彥賀 相對人 簡綵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4年8月20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關於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4年7月份工資,計新台幣1萬7,000元,勞方同意自薪資中扣除新台幣2,000元作為個人疏失之損害賠償,餘額為新台幣1萬5,000元,將分兩期給付,第一期將於104年8月28日給付新台幣5,000元,第二期將於104年9月5日給付新台幣1萬元,上述金額將匯入勞方個人帳戶。」之結果,就其中「第二期給付新台幣1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4年8月20日經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000元,將分兩期給付,第一期將於104年8月28日給付5,000元,第二期將於104年9月5日給付1萬元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就第二期1萬元部分迄今未依調解方案給付,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鹿港郵局104年11月3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聲請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該項調解結果並無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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