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36號聲請人 胡竣閔 相對人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俊聖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點所載:「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勞方(聲請人)薪資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元,並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匯入勞方(聲請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就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壹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於民國105年5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05年5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49,910元,直接匯入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但相對人未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履行,伊自得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5月5日函文檢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5月
4日案件編號第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05年5月31日給付49,910元,僅給付10,000元,亦有聲請人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按,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105年5月31日雖匯款10,000元至聲請人上開帳戶,然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並不得恣意一部清償,是相對人雖匯款10,000元至聲請人帳戶,然未全部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是聲請人就尚未清償之39,910元(計算式:49,910-10,000=39,910),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與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