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24、19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柏成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及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各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105毒偵1824卷第6頁、第35頁背面、105毒偵1911卷第5頁背面、第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1個,因毒品無法自玻璃吸食器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參照),應認屬第二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