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原告 蘇友德 訴訟代理人 蘇翃正 被告 柯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時效應自發票日即102年9月1日起算3年,被告遲至106年7月18日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被告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前,一直打電話要求原告清償票款,並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轉達,然原告不接電話,亦未回覆,故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被告於106年7月13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款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時效自發票日即102年9月1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106年7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裁定准許,被告並未舉證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拒絕給付之,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惠如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民國102年9月1日│新臺幣100萬元│TS370801│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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