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5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秀梅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里○路名巷子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無名巷與員集路
2段,先右轉駛入員集路2段,嗣行駛至員集路2段與員集路2段492巷之交岔路口處,再左轉欲往員集路2段492巷之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 游進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處,被告周秀梅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駛入員集路2段後左轉往員集路2段492巷行駛時,貿然闖越紅燈,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游進卿倒地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合併肱骨近端骨折、關節唇破裂、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創傷及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周秀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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