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陸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陸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6月及5月確定後,上開3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甲○○既於上述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刑部分,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前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期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
1小包(驗後淨重為0.05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2日出所,嗣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青山國小」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球 」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056公克)。嗣於99年2月1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5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之事實。│├──┼─────────┼────────────┤│二│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液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之事實。│││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J99061號)││││。││├──┼─────────┼────────────┤│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後淨重0.056公克)、│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小包│││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鑑定書。│命之事實。│├──┼─────────┼────────────┤│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有期徒刑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5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