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凱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凱鈞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也表示無意見。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罪(7罪、3罪、21罪、7罪)、恐嚇取財罪(1罪),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7罪)

110/12/20

110/12/21

110/12/22(5次)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6號等

新竹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580、722號

111/11/14

新竹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580、722號

111/12/14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1號

臺北地院

113年聲字第

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

11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1月2月

(3罪)

110/12/27

110/12/28

110/12/28

桃園地檢111年偵字第16706號等

桃園地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

111/11/17

桃園地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

111/12/20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7號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2罪)、

1年2月

(3罪)、

1年4月

(4罪)、

1年6月、1年10月

111/01/11

(3次)

111/01/12

(2次)

111/01/13

(14次)

111/01/14

(2次)

士林地檢111年偵字第4334號等

士林地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112/08/30

士林地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112/10/02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99號

4

詐欺等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1年3月

(3罪)、

1年4月

(2罪)

110/12/30

至111/01/12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632號等

臺北地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

112/09/18

臺北地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

112/10/17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00號

5

恐嚇取財得利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1/06/246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02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112/12/03

彰化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114/01/14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48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