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凱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凱鈞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也表示無意見。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罪(7罪、3罪、21罪、7罪)、恐嚇取財罪(1罪),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7罪)
110/12/20
110/12/21
110/12/22(5次)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6號等
新竹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580、722號
111/11/14
新竹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580、722號
111/12/14
否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1號
臺北地院
113年聲字第
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
11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1月2月
(3罪)
110/12/27
110/12/28
110/12/28
桃園地檢111年偵字第16706號等
桃園地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
111/11/17
桃園地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
111/12/20
否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7號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2罪)、
1年2月
(3罪)、
1年4月
(4罪)、
1年6月、1年10月
111/01/11
(3次)
111/01/12
(2次)
111/01/13
(14次)
111/01/14
(2次)
士林地檢111年偵字第4334號等
士林地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112/08/30
士林地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112/10/02
否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99號
4
詐欺等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1年3月
(3罪)、
1年4月
(2罪)
110/12/30
至111/01/12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632號等
臺北地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
112/09/18
臺北地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
112/10/17
否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00號
5
恐嚇取財得利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1/06/246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02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112/12/03
彰化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114/01/14
否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