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易弘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
相 對 人 潘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
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
字第1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等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案件資力審查詢問表1件及聲請人之全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此有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足見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聲請人釋
明其向相對人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之證據,有提出租賃契約為
憑,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
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