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告人 張筱筠
張耀陞 林少菲 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忠義 律師
鍾宜靜 律師相對人 張濬煬 非訟代理人 蔡文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
對人之戶籍址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惟該址為臺北○○○○○○○○○,顯非相對人住所;另相對人現居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私立晉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該居所係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電
話聯繫相對人非訟代理人,雙方協商後,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是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除書規定,本件本院應有管轄權,故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事件,自屬有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按關於扶養請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情事變更請求
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及其他關於扶養事件,除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原則上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惟於當事人雖有管轄之合意,但因就程序標的無處分權,或該事件屬專屬管轄,而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情形,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亦應許當事人得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爰明定法院於此情形應受當事人管轄合意之拘束,不得將該事件移送於其他法院。又民事訴訟法第27條關於管轄恆定之規定,目的厥為防止被告故意逃避受訴法院之掌管裁判,兼可防免訴訟因發生管轄問題終結遲延,故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時縱無管轄權,倘其後有合意管轄、應訴管轄或情事變更等情形之一者,除專屬管轄外,其管轄權之欠缺,仍應視為補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前揭規定,固專
屬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惟兩造業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抗告人提出之家事抗告狀及相對人出具之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縱就本件管轄權有所欠缺,亦應視為補正,而對本件有管轄權。原審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台安
法官涂光慧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