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建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留建軍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留建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130、13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判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79號被告留建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建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2月12日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未到場接受尿液採驗,於112年12月12日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7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3年1月27日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建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611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婷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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