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羣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羣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羣因詐欺案件,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322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其另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先前所犯詐欺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516030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1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51603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