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補充「證人 詹佳樺 於警詢之證述、診斷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寶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詹佳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查,態度良好,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83號被告張寶山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山於民國105年3月23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巷0號家中,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永靖鄉○○巷00號前,因不慎與詹佳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詹佳樺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